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3月24日離婚), 因故起衝突,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部位 及程度,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並無意 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49號
被 告 黎伯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伯浩與李育茹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黎伯浩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 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因發現李育茹 手機內有李育茹與其他男性之聊天紀錄,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在上址,徒手掌摑李 育茹臉部,並以腳踢李育茹腿部,李育茹因此倒臥在床並撞 到床圍木板,致受有左臉挫傷、擦傷、後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伯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