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3號
PCDM,113,簡,2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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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 人並表明捨棄追訴之意旨,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 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本 件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筋膜槍1支、充電器1顆、 鍵盤1個、滑鼠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卷附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1號
  被   告 張睿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見廖育霆所管理放置於貨 架上之物品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書1本、攝影機1個、模型1組,得手 後離去。復另行起意,於112年5月6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筋膜槍1支、充電 器1顆、鍵盤1個、滑鼠1個、洗手乳1瓶、刮鬍泡1罐、牙線 棒1盒、乳液1罐,得手後離去。經廖育霆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育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部分未返還予告訴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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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