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2號
PCDM,113,簡,20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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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衣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85號
  被   告 邱衣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衣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14分許,在陳琦方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罐 鮮燴鰹魚」、「金罐特選煮汁鮪魚」各1罐(總價值新臺幣11 2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陳琦方清點商品時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 後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衣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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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