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號
PCDM,113,簡,20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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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補充為「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 。
 ㈡證據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瑋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 際參與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提供賭博網站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供蔡朝士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被   告 林瑋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處 取得「金鑫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代理商之 帳號、密碼,交付與蔡朝士(所涉聚眾賭博罪嫌,業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蔡朝士進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 11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招募不特定下線賭客,開放權 限予下線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簽賭職業球類運動比賽,押 注比賽結果及讓分,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之彩金,如未 押中即由蔡朝士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蔡朝士並可分得不定 額之紅利。蔡朝士即以上述方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住處連結賭博網站操作,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林瑋昇另由蔡朝士開放權限而 成為其下線賭客(帳號H6268【不點】),與蔡朝士對賭。



嗣警員持搜索票於11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蔡朝士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蔡朝士經營賭博所 使用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朝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幫助 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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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