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5號
PCDM,113,簡,19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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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義(原名張力仁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手持工地帽毆打林炳煌」補充為「徒 手並手持工地帽毆打林炳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 「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閎義正值壯年,與告 訴人林炳煌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債,不思理 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及手持工地帽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地帽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物,原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1號
  被   告 張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林炳煌係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10日6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派遣公司內偶遇林炳煌,因不滿林炳 煌向其索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工地帽毆打林炳煌, 致其受有左眼角撕裂傷、雙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炳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怡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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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