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盼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袋壹袋(內有牛肉壹包、藍莓貳盒、白色花椰菜壹朵、菱角壹包)、肉鬆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補充 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肉鬆1袋」補充為「肉鬆1袋(價值新 臺幣2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盼偉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張劼穎、被害人黃宏猶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自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塑膠袋1袋(內有牛肉1包、藍莓2盒、 白色花椰菜1朵、菱角1包)、肉鬆1袋,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37號
被 告 張盼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盼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 人行道(福泰街24巷2弄內),徒手竊取張劼穎所有、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之白色塑 膠袋1袋(內有牛肉1包、藍莓2盒、白色花椰菜1朵、菱角1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全興公園後 方消防通道,竊取黃宏猶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掛勾上的肉鬆1袋,得手後步行離去。二、案經張劼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盼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劼穎、被害人黃宏猶於警詢中指訴(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