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審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閎勳 ,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本消極以對,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球拍5支、護槓2個、繩梯2個、網球2顆、跳 繩1條、羽球桶3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96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新莊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休息室內,見其教練李閎勳所 有之白色袋子1個(內含球拍5支、護槓2個、繩梯2個、網球 2顆、跳繩1條、羽球桶3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2,46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李閎勳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閎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及遭竊物品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