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1號
PCDM,113,簡,1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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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胸罩一件、白色內褲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白色胸罩1件、白色內褲2件,雖未 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46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川傑之妻所有晾於上址門外之白 色胸罩1件、白色內褲2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川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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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