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啓裕,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 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熱狗2根、鱈魚香絲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63號
被 告 陳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9時24分許,至由林啓裕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恩主店,徒手竊取架上熱狗2根、 鱈魚香絲1包(價值共新臺幣116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雨傘內而逃離現場。嗣林啓裕察覺有異攔阻陳 秀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林啓裕)而 查悉。
二、案經林啓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啓裕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啓裕,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