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7號
PCDM,113,簡,1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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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該機車」後 應補充「、鑰匙1串」,第七列「本案機車」後應補充「、 鑰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明輝,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 價值、犯罪之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81號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車上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陳明輝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查 得廖德仁,並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扣案(均已發還陳明輝)而 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陳明輝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外觀照片。(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機車 、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輝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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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