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聖哲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更正「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 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 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 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 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旭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立錩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稅 捐,竟以虛報告訴人劉育澤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事後業已繳納補 徵稅款及罰鍰(見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12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66777號函,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122859137 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依規定補稅及裁處之罰鍰,業如前述,堪認 其已具悔意,且已彌補所受國庫所受損失,堪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行,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 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四、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除已補繳逃漏 稅額外,並已給付罰鍰,業如前述,是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黃聖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陳雅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哲係旭騏有限公司(下稱旭騏公司)之負責人,另亦擔 任立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劉育澤未曾在旭騏公司、立錩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詎黃 聖哲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時日,指示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嬿如,於000年0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申報立錩公司營業所得稅時,虛報劉育澤於106年度薪資 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使立錩公司逃漏所得稅額9萬6 ,237元,足生損害於劉育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嗣黃聖哲於108年間某時日,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復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陳嬿如,製作劉育澤於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在旭騏公司領 取薪資42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000 年0月間申報旭騏公司營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虛報上開薪資費用,使旭騏公司逃漏所得稅額8萬9,330元, 足生損害於劉育澤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劉育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聖哲承認有指示記帳業者陳嬿如申報告訴人劉育澤之薪資,惟陳稱:當時係申報錯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澤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育澤未曾於立錩公司、旭騏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事實,被告卻將以其名義申報106年度在錩公司領取72萬元薪資所得、107年度在旭騏公司領取42萬元薪資所得之事實。 3 證人陳嬿如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嬿如均係依據被告黃聖哲之指示申報立錩公司、旭騏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給付告訴人薪資費用之事實。 4 證人楊弘名於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楊弘名係立錩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亦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負責處理立錩公司報稅事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育澤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育澤於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係在典益公司任職,於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係任職於香港酷比客台灣分公司,未曾於立錩公司及旭騏公司任職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育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各1份。 ⑵立錩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⑶旭騏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7年度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190095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91862971號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劉育澤名義申報於106年間在立錩公司領取薪資72萬元;另於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在旭騏公司領取薪資42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虛報告訴人劉育澤薪資之行為,分別使立錩公司逃漏所得稅額9萬6,237元、旭騏公司逃漏所得稅額8萬9,33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劉育澤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正後之告訴人劉育澤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後之旭麒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事後經國稅局查核後,於000年00月間,將告訴人劉育澤於106年度在立錩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72萬元,改列為典益公司領得60萬元、香港酷比客台灣分公司領得12萬元;另將告訴人劉育澤於107年度在旭騏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2萬元,全部改列為香港酷比客台灣分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罪嫌。又被告分別虛報立錩公司、旭騏公司告訴人薪資所 得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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