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6號
PCDM,113,簡,11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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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逗號後應補 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4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數量 應更正為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品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且已歸還告訴人徐明瑞,暨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10號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徒手竊取徐明瑞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中手機1支( 品牌:OPPO,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徐明瑞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明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明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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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