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二六公克,含外包裝)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下「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後,至「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昱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 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 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5公克,驗餘淨重0.262 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14、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 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2號 被 告 張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內容詳卷), 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金碧輝煌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酒店內兜售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5公克,驗餘淨重0. 262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返回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 日19時15分許,其在該所2樓陽台等待候訊時,為警當場扣 得其丟棄於遮雨棚上方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志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645公克,驗餘淨重0.262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