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4號
PCDM,113,毒聲,4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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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 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 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院 受保護管束少年,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其於111年3月9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止,惟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販賣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 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 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 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 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 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 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 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 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 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 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 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9日9時55分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分析(即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本院少年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 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前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同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0日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 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 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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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