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6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501室內,以將大麻放入菸草內捲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14)日0時許,經警在上址 執行拘提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研磨器1個、大麻1包(淨 重2.4602公克)、大麻捲菸1根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請檢驗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前述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 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1包(淨重2.4602公克)、大麻 捲菸1根,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施用大麻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聲請人審酌本案 全情,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 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至聲請人寄 送傳票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時,雖漏未向被告當時新遷入 之戶籍地址寄發傳票,惟聲請人向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之地址為送達時,業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 人已賦予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