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順係何嘉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之雇主,何 嘉芸負責處理有關張東順網路拍賣編輯事宜。何嘉芸明知林 杰樺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平臺公開發表之「 個人私服穿搭宣傳」照片(下稱本案著作),屬林杰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林杰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林杰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 1年6月12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G平臺,自林杰樺之個人IG下 載本案著作後,上傳至其所管理IG帳號broshood_tpe之服飾 商品賣場,供行銷該賣場商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林杰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被告科 以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 ,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東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 認被告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請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對被告科以該條之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另訴本件行為人 即被告之受雇人何嘉芸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該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行為人何嘉芸之告訴,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則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對 於行為人之告訴,亦同為該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