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號
PCDM,113,易,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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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自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10 9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 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1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90公克、淨重:0.1150公克)、注 射針筒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90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許,經警至 唐自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 ,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112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9月22日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尚未確定),業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 屬後之112年10月31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1月1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新北檢貞行112毒偵1209字第1129142852號函繫屬於本 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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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