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謹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5時48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5樓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蔡謹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2日新北檢貞信112毒偵4856字第1129155234號函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17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