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9號
PCDM,113,撤緩,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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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寧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30 、27513、28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10月1日)故意犯共同洗錢罪,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2年10月31日 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查受刑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二層「收水 」之工作,向同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 並從中扣取報酬2,000元,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1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下 稱前案)。嗣受刑人再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持該郵局帳 戶向被害人何佩瑜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 方式,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受刑人即依指示將 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反罪所 得之來源,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共同犯洗錢罪,諭知 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2年 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有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刑確定。本院審酌前 後兩案均係由受刑人與同案被告或不詳之人透過分工合作之 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透過層 層轉交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是該兩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及 所侵害之法益經核尚屬相當,且受刑人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 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並更加明瞭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 權危害甚鉅,然卻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仍不以正當之管道 賺取錢財,以協助轉交、轉匯或提供帳戶之方式,不但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其受騙款項,且同時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難度 ,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 惡性非輕而不足取。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 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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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