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夏以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黃○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莉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113年1月17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3年1月15日)提起本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 有本院113年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有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徵諸前述,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 ,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 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 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