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5號
PCDM,113,審金簡,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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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499、41906
、47318、48184、51569、53096、57505、57877、57885、59335
、59540、59838、59861、62243、69086、778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7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岡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 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又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 0499、41906、47318、48184、51569、53096、57505、5787 7、57885、59335、59540、59838、59861、62243、69086、



77898號),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本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8萬 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3 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50萬元+20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78萬元),被告未賠償分 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承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沒收: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9號
  被   告 翁立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 某公園廁所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 」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21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林清溪佯稱:可至富銀投資網站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清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3日9時38分許,自其臺灣銀行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本案帳戶將該筆匯入款轉匯至台灣票卷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清溪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立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立岡將其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成年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清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18張 ㈢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左列帳戶、並旋遭轉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99號
第41906號
第47318號
第48184號
第51569號
第53096號
第57505號
第57877號
第57885號
第59335號
第59540號
第59838號
第59861號
第62243號
第69086號
第77898號
  被   告 翁立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翁立岡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某公廁內 ,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金先生」,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施顯榮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黃琮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桂林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廖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羅羽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基 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依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蔡佳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宋志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逸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某詐 欺網站APP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自 動櫃員機明細、其他相關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
㈢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64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735號(淨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 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以仁 (提告) 112年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2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王英傑 (未提 告) 112年1月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許、同日12時26分許 5萬元、1萬元 同上 4 黃惠香 (提告)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5 黃琮翔 (提告) 112年3月1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同上 6 蔡桂林 (提告) 112年3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20萬元 同上 7 廖彩珠 (提告) 112年2月9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3日8時56分許 5萬元、5萬元 同上 8 羅羽岌 (提告) 112年3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吳基男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陳秋花 (未提 告) 112年3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1時14分許、同年月3日15時41分許 5萬元、5 萬元 同上 11 鄧興全 (未提 告) 112年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同日10時17 分許、同年月3日9 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2 吳建榮 (未提 告) 112年1月5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17分許 4萬元 同上 13 蔡依芯 (提告) 112年2月1 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9時34 分許 50萬元 同上 14 蔡佳綾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同上 15 宋志勤 (提告) 112年2月8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46分許、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5 萬元 同上 16 高逸琦 (提告) 112年1月2 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25分許、 同日11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同上 17 熊德承 (獨立 提告) 112年3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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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