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8號
PCDM,113,審金簡,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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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紋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657、6658、66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7878、59846、69314、7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紋嬿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告訴人陳裕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報案資料(偵51445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 、第23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51445卷第24頁)。  ㈡告訴人宋苑華(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報案資料(偵58673卷第7頁至第8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58673卷第17頁正背 面)。
   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  ㈢告訴人蔡靜善(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報案資料(偵44498卷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 第29頁至第30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44498卷第25頁)。   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偵44498卷第26頁)。   ⒋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偵44498卷第27頁至第28 頁背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詐騙成員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



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 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五、又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 7878、59846、69314、72669號),與附件一起訴意旨所載 之犯罪事實間,同為被告提供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七、審酌被告恣意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 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 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已非初犯,其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其上海銀 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 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又犯本案,有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63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261號刑事判決(偵44498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本院調 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故犯,惡性重大,不宜輕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7人損害共新臺幣84萬7,970元(計算式:15萬元+5 萬元+5萬元+4萬9,987元+4萬7,998元+9萬9,985元+10萬元+2 0萬元+5萬元+5萬元=84萬7,97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末查被告於偵訊筆錄雖供稱,以日薪3,000元至5,000元之代 價將本案帳戶出借於「MAX」交易所云云,但又辯稱其也是 被騙等語(偵緝6657卷第18頁背面),無從證實其有拿到報 酬。而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9號
  被   告 楊紋嬿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紋嬿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3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為代 價,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裕發、宋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靜 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紋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3,000元至5,000為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裕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裕發,致告訴人陳裕發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宋苑華(原名宋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宋苑華,致告訴人宋苑華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靜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靜善,致告訴人蔡靜善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5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6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對交付銀行帳戶恐涉幫助詐欺、洗錢一事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裕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裕發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裕發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裕發陷於錯誤。 告訴人陳裕發於112年4月17日9時33分,匯款150,000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宋苑華(原名宋文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宋苑華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宋苑華佯稱可至「精誠」APP入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宋苑華陷於錯誤。 告訴人宋苑華分別於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同日9時34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蔡靜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4時43分許,以購物軟體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蔡靜善取得聯繫,並佯裝為買家假意欲向告訴人蔡靜善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蔡靜善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靜善陷於錯誤。 告訴人蔡靜善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5時19分、同日15時23分,匯款49,987元、47,998元至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69號
  被   告 楊紋嬿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紋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因孜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憲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57、6658、66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個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王佳琪(提告)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5時37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高因孜 (提告) 112年2月8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同上 3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4日 20時41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 9時59分許 200000元 同上 4 田豐慈 (未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 9時24分許 5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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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