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審金簡,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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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琪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 ,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 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4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年4月30日15時許,以LINE暱 稱「國際品牌彩妝」向游靜慈佯稱:可至DigitMin博奕網站 下注獲利云云,致游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游靜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徐琪威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游靜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



8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漏未列入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1時12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惟該部分款項亦經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提領,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舞



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 上開款項已依「資訊師-Peter」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字卷第11、13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4日 ①22時18分許 ②22時40分許 ③22時5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2分許 ②0時3分許 ③1時50分許 ④2時7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15元 ③轉帳3萬15元 ④提領2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33分許 ②1時12分許 ③1時1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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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