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號
PCDM,113,審簡,6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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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在網路上因應徵一 事發生爭執,即在臉書網站公開留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應徵員工一事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養水龍」登 入臉書網站,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台北清運工… 」社團內溫民偉所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回覆「你就是臨時工 界的垃圾」、「你在那邊跟我龜兒子喔」、「不敢留電話的 是龜兒子啦」、「你的名字已經在這個臨時工界是個毒瘤了 解嗎」、「有膽留電話下來呀」、「你真是毒瘤啊」等文字 (下稱本案文字)供該社團內不特定人觀看,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暱稱「養水龍」之臉書首頁、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被告以臉書暱稱「養水龍」在「台北清運工…」社團之留言截圖 被告以暱稱「養水龍」在臉書臉書「台北清運工…」社團內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字內容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被告之言論內容,顯示其僅有抽象謾罵之內容,而未有進一 步加害之表示,是該內容容難認屬於針對告訴人丙○○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所為之具體加害通知,並不 足以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刑法之恐嚇行為有間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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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