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52
、679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峙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峙杉之犯罪所得津津蘆筍汁壹瓶、調味牛奶壹瓶、THE CHOYA氣泡梅酒壹瓶及OREO三明治巧克力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莊陳恩雅」,更正為「陳恩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津津蘆筍汁1瓶、調味牛奶1瓶、 THE CHOYA氣泡梅酒1瓶及OREO三明治巧克力餅乾1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7933號
被 告 盧峙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莊陳恩雅擺放 於展示架上之津津蘆筍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得手後隨即飲用。
(二)於112年8月16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詩淳擺放在展示架上之調味牛 奶1瓶(價值3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徐詩淳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8月20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詩淳擺放在展示架上之THE CHOY A氣泡梅酒1瓶及OREO三明治巧克力餅乾1包(合計價值124元 ),得手後隨即食用。嗣遭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詩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峙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2 被害人陳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徐詩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與犯罪事實(一)監視器影像相符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三)時,已將竊得之物品食用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