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景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第6行末至第7行「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更正為「『阿豪』」、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之記載刪除、第10行「二手iPhon」更正為「二 手IPhone」。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鄭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係 將門號交給友人「阿豪」使用,對詐欺集團實際詐騙手法並 不清楚等語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正犯之詳細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此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審訴卷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 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 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
被 告 鄭景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已預見將其申請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將其於110年5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臉書暱稱「 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 品)」社團,張貼「iPhone 13 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 限 定自取」之訊息,致胡大銘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及撥打 本案門號與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 ,後於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向LALAMOVE送貨員取貨時,交付2萬7 ,000元。嗣胡大銘使用時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 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 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大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臉書暱稱「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 13 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 限定自取」之訊息,告訴人胡大銘瀏覽後,傳訊息及撥打本案門號與之聯絡,並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後於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向LALAMOVE送貨員取貨時,交付2萬7,000元,嗣胡大銘使用時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4 Genius Bar工作授權、告訴人胡大銘與臉書暱稱「葉鎧瑞」對話紀錄、「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 13 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 限定自取」之訊息網頁、維修報告書各1份 證明臉書暱稱「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 13 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 限定自取」之訊息,胡大銘購買後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12時45分、13時48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