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號
PCDM,113,審簡,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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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岱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岱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岱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 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賴岱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岱甫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至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海店消費時,因 故與超商店員潘玉鳳萌有爭執,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向潘玉鳳辱稱:「智障」、「低能」等語,足生損害於潘玉 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潘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岱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潘玉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對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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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