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號
PCDM,113,審簡,1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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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8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博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30日」 ,補充為「11月30日11時38分許」;第4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 分,補充「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111偵25950卷第1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 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相關情狀,是否存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 之金錢為新臺幣36,000元,事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倘若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 罪最低法定本刑之6個月徒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綜合觀察,自屬法重而情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業務侵占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聘於告訴人,擔任砂石車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 之私利,而於受聘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告訴



人交付款項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財物 多寡、所生危害程度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6,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2號
  被   告 張博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源自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受僱於張高霖擔任砂石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高霖於110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全弘停車場,以網路轉帳至張博源之 女張婕恩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張博源,並指示 張博源代為繳納停車費,詎張博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侵占入己,未前往繳納且失去聯繫。二、案經張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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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