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潘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09、6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如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山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3張 」之記載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411****9938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101****14391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共3張」 ;第10至15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點,分持其等所竊得林美玉所有之上開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前,輸入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假冒林美玉本人或受其 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3萬4,000元、3,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5日(即同日稍晚),分持其等所竊得林美玉所有之 上開郵局、永豐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上開2 張提款卡之密碼,假冒林美玉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自林美玉郵局
帳戶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共計3萬4,000元);自林美 玉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 人林美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永豐銀行帳戶 交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奇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李則 宏、潘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李則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持竊得告訴人林美玉之郵局、永 豐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 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林美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 金3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提領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李則宏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潘怡如所犯上開竊盜、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詐欺等前科(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 竊取至親即告訴人林美玉之財物,復盜用告訴人林美玉之提 款卡冒領存款;被告李則宏復另以佯稱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 取告訴人林奇葦財物,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損失,及及被告李則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潘怡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幼教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告 訴人林美玉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 盜領之告訴人郵局、永豐銀行存款共3萬7,000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美玉,依現 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所取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 應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則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 ,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林奇葦,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林美玉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提款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證件3張,固屬 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被告潘怡如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卡片、證件均已
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考量上開提款卡、信用卡 、證件純屬個人提款或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林美 玉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 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李則宏、潘怡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李則宏、潘怡如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62260號
被 告 李則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怡如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宏與潘怡如為夫妻,林美玉則為李則宏之母親。詎李則 宏、潘怡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林美玉之住處房間內,趁林美玉 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林美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信用卡1張;證件 3張),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款項用於支應2人之租屋費用 。而李則宏、潘怡如竊得林美玉之上揭物品後,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點,分持其等所竊得林美玉所有之上 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前,輸入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假冒林美玉本人或受 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3萬4,000元、3,000元。嗣經林美玉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則宏因缺錢花用,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3 日不詳時間,以「張哲皓」之假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佯以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暱稱「戀愛腦 小柒」、ID「00000000」、帳號「lee910516」),向林奇 葦詐騙,致林奇葦受騙而於提供李則宏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 碼與李則宏,李則宏則於同日2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提領林奇葦帳戶內之3,000元,隨後將上開遊戲 帳號之密碼更換並斷絕連絡,林奇葦始知受騙,乃訴警究辦 。
三、案經林美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奇葦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則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供稱:竊取告訴人林美玉上揭物品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租屋居住,全世界除了被告李則宏本人、被告潘怡如外,應該沒有人可以同時擁有上開傳說對決遊戲之帳號、將被告李則宏配偶即被告潘怡如之身分證、告訴人林美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2 被告潘怡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奇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遊戲帳號登入畫面、告訴人林奇葦與Facebook暱稱「張哲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暱稱「張哲皓」曾提供告訴人林美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之照片欲供告訴人林奇葦匯款,並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設定為被告潘怡如之身分證字號,且遊戲帳號設定為被告李則宏之姓氏加上其出生年月日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前揭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再被告李則宏 、潘怡如竊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 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則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李則宏詐 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