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7號
PCDM,113,審簡,1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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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孝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孝豪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蔡宗佑、時晨賀、何文乾劉俊熙王彥鈞吳泓瑋蔡文愷(以上7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毀損及恐嚇告訴 人于禮源王淑珍及所營公司員工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恐 嚇告訴人2人與該公司人員,觸犯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蔡宗佑與告訴人2人有車輛毀損糾紛,即 夥同蔡宗佑、時晨賀、何文乾劉俊熙王彥鈞吳泓瑋蔡文愷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砸毀起訴書附表所示辦公用品 恐嚇告訴人及該公司員工,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及財產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4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時晨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文乾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孝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遭于禮 源、王淑珍共同經營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人員毀損等事,而與 于禮源王淑珍有糾紛,竟與友人時晨賀、何文乾朱孝豪 、劉俊熙王彥鈞吳泓瑋蔡文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分別 駕乘上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欣 源公司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入內見該公司人員楊育霖 等在場,蔡宗佑先以楊育霖行動電話致電于禮源,進行簡短 對話後,隨與時晨賀、何文乾朱孝豪、劉俊熙王彥鈞吳泓瑋蔡文愷徒手摔砸屋內如電腦、辦公座位間隔屏板、 會議桌、會議座椅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之物品 破碎、缺損或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于禮源王淑珍之財產權,並使該公司人員及于禮源王淑珍畏懼渠 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渠 等安全。蔡宗佑、時晨賀、何文乾朱孝豪、劉俊熙、王彥 鈞、吳泓瑋蔡文愷(下稱蔡宗佑等8人)旋搭乘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嗣王淑珍楊育霖通知到場後,報警處理,由警調 閱案發時地及周遭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于禮源王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時晨賀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何文乾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朱孝豪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俊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吳泓瑋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蔡文愷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宸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宗佑率眾到本案辦公室,並摔砸屋內物品,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皓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宗佑率眾到本案辦公室,並與多人共同摔砸屋內物品,造成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于禮源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楊育霖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15 案發時本案辦公室、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外觀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項目表、價目表 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蔡宗佑等8人摔砸毀損,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佑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



物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蔡宗佑等8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 宗佑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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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