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1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後補充記載:因簡錫煌發覺車輛遭 竊報警處理,嗣於111年4月23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 區第五公墓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簡錫煌),並 經警將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排擋桿及儀表板上之手套2個 送驗,比對結果與王靜鴻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㈡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之後補充記載:因游鎧粽發覺車輛遭 竊報警處理,嗣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 區中正二路與尖山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游 鎧粽),並經警將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飲料寶特瓶瓶 口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王靜鴻之DNA-STR型 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被害人游鎧粽於警詢之指 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游鎧粽於警詢之指訴」;編號4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4份」;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王靜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
前職業為挖土機司機之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游鎧 粽之損害(被害人簡錫煌於警詢時陳稱不請求民事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車號00-0000號、 7830-JA號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簡鍚煌及告訴人游 鎧粽之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6號
被 告 王靜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 197086電線桿旁,以不詳方式,開啟簡錫煌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侵入該車輛並啟動電源而竊取該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二、王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8日8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 詳方式,開啟游鎧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 ,侵入該車輛並啟動電源而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2 被害人簡錫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竊取簡錫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被害人游鎧粽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竊取游鎧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本件所涉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