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健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健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行經三重區三陽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逆向行駛,適蔡祈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王清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行駛而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祈貴、王清郎 人車倒地,蔡祈貴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王清郎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廖健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蔡祈貴、王清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健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祈貴、王清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見偵查卷第25、27、29、35、39至41、49至59、6 5、69、79至89、99頁)。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 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並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交通標 線之指示,不得跨越,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蔡祈貴、王清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祈貴、王清郎2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路段,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蔡祈貴、王清郎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