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佟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2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佟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謝佟 梁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被告謝佟梁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佟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可明(參112 年度偵字第42278 號卷第27頁 ),其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車輛右 側照後鏡擦碰到告訴人蔣駿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 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謝佟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佟梁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之情形,謝佟梁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適有蔣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於A車 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擦撞 ,蔣駿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佟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駿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