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7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律化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王律化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4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王律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肇事人親自或話人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逆向超車,致與王 彥翔騎乘搭載告訴人王詩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5號
被 告 王律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仁愛路 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明 德路1段94號前時,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直行之際,竟疏未 注意前方,適有同向之王彥翔(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詩佳,欲左轉至對向明德路1段94 號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詩佳受有胸部、右腕挫
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經王彥翔報案,警員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律化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彥翔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王詩佳受傷等情。 2 證人王彥翔、證人即告訴人王詩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彥翔騎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碰撞,造成告訴人王詩佳受有胸部、右腕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與證人王彥翔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21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右腕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律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