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9號
PCDM,113,審交易,1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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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記斌


選任辯護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記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 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3號時,本應注意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直行, 適有黃○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 俞○淏,沿西門街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有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直行之疏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因而與黃○珍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同向擦撞,造 成黃○珍、俞○淏人車倒地,致黃○珍受有左肩、雙膝、左踝 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俞○淏則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 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珍、俞○淏委任母陳○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珍、俞○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黃○珍、俞○淏 已於11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書上均載有告訴人黃○珍、俞○淏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 該等調解書並均於113年1月2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 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1 13年刑調字第23號調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黃○珍、俞 ○淏已於113年1月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本案檢察官偵 查後,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將全案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 訟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射11 2調院偵1523字第11390054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是告訴人黃○珍、俞○淏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 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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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