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2號
PCDM,113,單禁沒,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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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0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被告陳虹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期滿。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為緩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349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於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 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宣告沒 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436公克,驗前總淨重0.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046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綠色瓶身)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粉紅軟管)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黃色塑膠球)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5 吸食器(棕色瓶身)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6 殘渣袋46個(聲請書誤載為「47個」) 無 沒收 7 塑膠吸管7根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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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