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2號
PCDM,113,交簡,7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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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12年12月2 1日6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6時許至9時許」 、第二列「ml」應更正為「毫升」、第五列事故地址應補充 為「大湖路466號」、同列「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駕駛 為「周慧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洪冠文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洪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住家,飲用4瓶啤酒約2,400ml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 路466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洪冠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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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