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9號
PCDM,113,交簡,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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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奉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BLK-5206號 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BLK-5026號自用小客車」、第六 列「當時情形」、應補充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第九列告訴人劉 昱志所受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並應於最後補 充自首情形:「王奉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三)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應補充「(一)、(二)」、證據清 單(四)「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注 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危害,及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之過失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30號
  被   告 王奉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奉柔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水漾路與中正北路560巷路口時,適同向右後方有 劉昱志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地,詎王 奉柔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方及後方來車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致劉昱志所騎乘機 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奉柔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 昱志當場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昱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 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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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