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八列「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均應予 刪除、第九列「上開二案」應更正為「並與另案」,第十六 列「龍門路與仁愛路口」應更正為「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何億昌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 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4月1 8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旨,應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何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億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民 國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
分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 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公共危險案件以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18日經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友人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 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億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