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6號
PCDM,113,交簡,3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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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滑板車,行 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次係騎乘電動之滑板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顯較一般機踏汽機車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



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2號
  被   告 吳德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在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 時23分許對吳德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上開電動滑板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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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