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號
PCDM,113,交簡,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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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阮惠真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酒後駕車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至因而肇致車禍 事故,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之 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93號
  被   告 阮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惠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許起至翌(22)日00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廠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9月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八德街口,與詹允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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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