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郭政穎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 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仍漠視法治,不尊 重自己及他人安危,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郭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穎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仍於112年12月17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住處而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神色疲勞為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