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2號
PCDM,113,交簡,10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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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17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五列「 華江六路」後補充「交叉路口」,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廖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憲自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與華江五路口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 ,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時,為警攔查,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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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