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號
PCDM,113,交易,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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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榮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六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六路與 錦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清雅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先行,與被告所駕駛 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壓砸傷 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清雅告訴被告鍾明榮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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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