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8號
PCDM,113,交易,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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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賴銀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銀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福德街行駛,欲左轉 進入館前西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標線 ,違規逆向駛入館前西路,適潘正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潘正霖因而 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賴銀樹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正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銀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正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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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