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號
PCDM,113,交易,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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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長裕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駛入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需依交通標誌指示 行駛,而不得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屬於大貨車禁行路段之長江 路3段及文化路2段505巷,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自駛入長江路 2段左轉駛入文化路2段505巷,而其本應注意左轉彎須注意 左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 騎乘於其左方之案外人林明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案外人林明志所搭載之告訴人侯麗春 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麗春告訴被告洪長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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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