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受騙而合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15萬9,565元至陳家偉帳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565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因本件被告楊淑惠及陳家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對 其2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受理在案 ,嗣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就本件原告遭騙而匯款合計115 萬9,565元至陳家偉之帳戶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9694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至本案,惟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原告被詐騙後,前揭款項均係匯款至陳家偉之帳戶 ,並非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幫 助詐騙原告之犯行,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 此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非屬於「本案 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