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甲○○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 3月21日止,甲○○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 網站,以甲○○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 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 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 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銀行、微 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務(交易 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3 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甲○○、乙○ ○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
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 甲○○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款項則由甲○○、 乙○○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 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被 告甲○○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點數的 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接幫客 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 不知道我先生甲○○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蝦皮做拍賣 ,詳情我沒有過問,甲○○叫我幫忙領錢,但我不記得領了多 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甲○○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及 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 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 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資 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甲○○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單 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乙○○自實體銀 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
,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 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甲○○、乙○○交付「阿牛」指定之人 收受等事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佐證(如卷 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甲○○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款 ,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 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 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甲○○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幣
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 ,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甲○○、「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 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 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 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甲○○、乙○○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甲○○、乙○○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乙○○對於 被告甲○○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又被 告甲○○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暫,被告乙○ ○肯定詢問過被告甲○○蝦皮拍賣網站的事業詳情。 2.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我跟甲○○共同使用,實體帳戶 的提款是甲○○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9年年 底開始幫甲○○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萬至15萬 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面),又 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0000」、 「zfbwx0966」是甲○○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幫甲○○處理 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 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不只接觸買家詢問人民幣價格的 過程,還依照被告甲○○的指示數次提領款項,涉入程度極 深,被告乙○○一定知道被告甲○○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甲○○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的 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乙○○會幫忙將錢交給「阿牛」 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乙○○知道這些錢是蝦皮拍賣點 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乙○○與被 告甲○○、「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於被告甲○○於審理證稱:乙○○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因 為我叫乙○○不要多問,乙○○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語(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因為 被告甲○○、乙○○為夫妻,被告甲○○不免存在迴護被告乙○○ 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難以採信,無從作 有利於被告乙○○的判斷。
(四)被告甲○○、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甲○○、乙○○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款項 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甲○○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我 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商 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告 甲○○的計算方式),則被告甲○○獲得的手續費(即犯罪所 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項則歸 於「阿牛」,被告甲○○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07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於 被告乙○○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甲○○、乙○○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甲○○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寶 」、「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銀 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甲○○藉此
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終係 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認被 告甲○○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甲○○、乙○○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告乙 ○○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告甲○○非法從事匯兌 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甲○○、乙○○與「阿牛」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自己一無所悉,及其 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只是偶爾基於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 告甲○○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實難可採。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甲○○的行為並不是「 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網站 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或服 務,由被告甲○○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支付寶 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甲○○依起訴書記載,係獲 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家 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眾 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甲○○之交易情況,係由付款 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甲○○,與一般手續費理應 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被告甲 ○○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甲○○與出賣商品、服務 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 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甲○○的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但是被告甲○○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匯兌 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應適 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甲○○、乙○○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張, 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 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甲○○、乙○○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 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行 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是 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語 (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對「非法 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乙○○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儲 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 ,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 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甲○○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
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 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絡、 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甲○○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甲○○聯繫,甲○○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甲○○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甲○○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甲○○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乙○○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