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簡維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己○○、丁○○、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丙○○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若丙○○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戊○○、己○○、丁○○、丙○○、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 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 305條之罪;己○○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 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丁○○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 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丙○○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甲○○涉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一)戊○○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否認 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罪嫌;己○○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丁○○ 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丙○○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甲○○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 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有己○ ○、丁○○、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為證,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 證可證,足認前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二)戊○○、己○○、丁○○、甲○○(下稱戊○○等4人)涉嫌以組織 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為社會重大治安事件,且其等均於 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而本案雖於今日辯論終結, 但其等均否認犯罪,且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製造多重斷 點之方式藏匿槍彈、以資料還原過之手機進行聯繫及製造 假對話等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己○○、丁○○、甲○○所
涉罪嫌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戊○○所涉亦是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犯案 後丁○○、甲○○即南下逃亡,己○○更聯繫戊○○,戊○○隨即於 同日搭機至馬來西亞,經警拘提方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
(三)而就戊○○等4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戊○○等4人逃亡之效 果,本院審酌戊○○等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戊○○等4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戊○○等4人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戊○○等4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小結,己○○、丁○○、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戊○○等4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月22日起,第2次延長 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 畢,戊○○等4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再行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丙○○部分,本院考量丙○○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目前本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丙○○如能提出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丙 ○○自我約束,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丙○○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若丙○○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應認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丙○○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月22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0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