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547號)及4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第
1016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0148號;④
111年度偵字第5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桂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桂璋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 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益」之成年人指 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劉德益 」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詳卷)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而「劉德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耕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金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王滎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宏芳、 郭品萱、呂佳蓁、風佑庭、莊玉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黃博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鍾蓮青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桂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劉德益」指示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需 要貸款,我朋友「劉俊明」介紹「劉德益」讓我認識,跟我 說「劉德益」有管道可以快速辦好貸款,「劉德益」跟我說 要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提供帳戶資料,銀行高層會比較快 核貸,我才會依他的指示辦理,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依「劉德益」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 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9至90、17 3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卷七第1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紀 錄(本院卷第67至73頁)、112年8月29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 111年5月1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 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
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6至20頁反 面)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1至9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 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 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劉德益 」跟我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讓銀行高層比較快核貸,我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酌被告為60 年次,自述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冷氣裝潢、水電、風管 、電子公司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足見被告 為具有社會經歷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 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 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快 速核貸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 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 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 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 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 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 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 所認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與「劉德益」認 識1、2天而已,他請我提供帳戶資料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但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這筆貸款的來源為何、是否非 法,我不太在意,也管不了這麼多;我有看過提醒帳戶持有 人不要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給他人的廣告等語(本院卷第89 、176至177頁),足見被告與「劉德益」素無交情,亦無任 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僅聽信「劉德益」片面之詞,即將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 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 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 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 遭對方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 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2、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 予嚴懲;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並 與告訴人林耕翊經本院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陳萬成調解不成 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0頁),稍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補助款生活,與1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貸款等語(偵卷一第78頁 ),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蓮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向鍾蓮青佯稱:可在「貝萊德」投資網站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鍾蓮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25萬元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 75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 167萬元 2 陳萬成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向陳萬成佯稱:可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參加抽籤認股、鉅額交易之活動獲利云云,致陳萬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 247萬元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0萬元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90萬元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 150萬元 3 徐宏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軒(時運)」、「嘉琪(飆)」、「張瑞豐」、「羅立珉」向徐宏芳佯稱:欲提領「貝萊德專業版」網站之獲利,需先匯款獲利之抽成金額云云,致徐宏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 3萬5,000元 4 郭品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No.1888」向郭品萱佯稱: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投資5千元可獲利5萬元云云,致郭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 黃博輝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向黃博輝佯稱:可以帶黃博輝在「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博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33萬元 6 呂佳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向呂佳蓁佯稱:可在「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該網站另有鉅額交易之優惠云云,致呂佳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 170萬元 7 風佑庭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向風佑庭佯稱:可在「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風佑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30萬元 8 黃瑞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Peggy」向黃瑞娥佯稱:可在「台新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瑞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9 陳金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宣」向陳金葉佯稱:可在「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萬元 10 林耕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向林耕翊佯稱:可在「貝萊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耕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11 王滎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No.1888」向王滎宜佯稱:可教導王滎宜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王滎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15萬元 12 莊玉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向莊玉苔佯稱:可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玉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鍾蓮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5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鍾蓮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3至25、29至39、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2至23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七第24、35至36、42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8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50、69、82至85頁、86頁反面至89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25至127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品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七第128至129、140至141、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黃博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3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94至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佳蓁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97、113至114、1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5至15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風佑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曾俊男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七第159、171至179、18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黃瑞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16、22、30至37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9至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金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陳金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五第16、20、23、29、31至48頁反面)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耕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1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林耕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2、24至45、47、4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王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6頁正反面) 詐欺投資網頁截圖、王滎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39、42至46、49、61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84至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玉苔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87至188、216至217、2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0547號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57844號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887號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字第10166號 偵卷五 7 112年度偵字第23757號 偵卷六 8 112年度偵字第40148號 偵卷七